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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信息的不对称
信息来源:《电子制作》杂志社 发表时间: 2021/12/11 阅读数:430

互联网金融信息不对称

摘要:互联网金融具有满足小微投融资者需求、降低交易成本、促进竟争、提高市场透明度的功能,发挥着分散金融风险、回归金融本质的作用。我国现行管制型立法对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规制失灵,催生刚性兑付和过度依赖担保,抑制竟争且加剧信息不对称。因而,应重新厘定信息工具范式,以大数据和征信体系为基础,规范市场准入并明确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发挥信息工具之风险预警作用,构建投资者保护立法,完善融合型互联网金融法律规制体系,以弥补管制型立法的制度错配和法律漏洞,并规制信用风险、降低系统性风险,进而激励竟争、促进信息的产生和传递、分散和利用风险,以发挥互联网金融内生的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信息不对称;信用风险规制;信息工具

在我国金融市场实践中,管制型立法在未考虑民间借贷信息约束与证券发行信息约束及其差异的前提下,以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擅自公开发行证券罪为民间债权融资和股权融资设定了法律红线。合同法、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均因类似原因,而对涉众性债权和股权融资设置了诸多限制。交易符合合同法债权转让和居间合同的规定,一般被认为是规范的民间借贷网络化。采用专业放贷、承诺回报或公开宣传等形式,则因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而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股权众筹只有符合合伙、公司和证券法相关规定,才被认定为合法。若股权众筹涉众人数超过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上限,或超过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人数的上限,则被认定为非法公开发行证券。

同时,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制又存在非常多的法律空白与漏洞,无法应对互联网所谓金融基础设施是指金融运行的硬件设施和制度安排,主要包括支付体系、法律环境、公司治理、会计准则、信用环境、反洗钱以及由金融监管、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等制度组成的金融安全网。

金融见缝插针式的监管套利。非法集资相关司法解释等规范在P2P、股权众筹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集资诈骗方面,几无规定可寻。在《关千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即2013年"8号文")规范非标资产证券化交易之前,P2P平台建立资金池、拆分及重新配置债权并不受监管。8号文也仅规范了债权形式的P2P等非标资产、限制P2P平台直接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并不影响P2P平台通过正规资产证券化交易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因而,真正为资产证券化形式的

P2P留下监管套利空间的是资产证券化立法本身的漏洞,如《证券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和2013年8号文等规范,在基础资产(池)、资产支持证券和证券界定等方面的局限。

对比现行金融法制的规范重点和法律空白,可以发现我国互联网金融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一方面,陌生人之间的信赖是交易的前提,陌生人之间的信赖与互联网技术的结合,使互联网金融交易得以展开;另一方面,陌生人之间的信赖,又可以成为非对称信息的温床。尽管互联网金融自发解决陌生人间的信任而引起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应沿着规范市场准入、建立大数据和征信体系以及以信息工具规制信用风险的路径展开,但在现行管制型立法格局下,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合法性存疑。依赖信息平台的互联网金融诞生伊始,即存在信息不对称方面的先天不足。不仅P2P交易如此,股权众筹也受到筹资额度和涉众人数限制,以避免被认定为非法公开发行股票而具有私募或半公开性质。但股权众筹作为一种实质上的小额及公众参与型证券发行行为,融资限额及人数的天花板规则并不能解决投融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尽管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界定为非金融机构,但是“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缺位,使得支付结算型机构在市场准入、沉淀资金管理、内控、风险防范和客户权益保护等方面无法可依。同时,第三方支付立法缺位,中国银联和第三方支付机构法律地位不明确,导致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权责、资金管理和收费等方面的规范不足。

实践中,因为管制型立法未能以规范而有效的信息工具规制互联网金融信用风

险,导致互联网金融主体过度依赖担保和刚性兑付等手段确立投资者信心。加之股权众筹项目良秀不齐、明股实债、依赖项目发起人兜底偿债,客户出于交易便捷对第三方支付主体盲目认同。这些问题都说明,尽管投融资者对信息不对称产生的交易成本及可管控资金一方的信用风险心知肚明,但是在投融资渠道增加、高额回报

及交易便捷等利益的驱使下,在管制型立法未对投融资者利益诉求予以回应的现实法律环境中,这些法律主体明知信息不对称及投资风险,仍愿挺而走险。然而,金融风险也随之加大。2014年,大批担保公司倒闭与破产,说明了互联网金融业界自发的信用增级方式的弊端,也为投资者和监管者敲响了警钟。少

上述问题也成为管制型立法规制互联网金融的悖论。理想状态中的互联网技术因缔造了货币流动和信息公开的金融环境,自发解决了信息不对称和信用风险问题,简化了交易流程、提高了监管效率,降低了交易成本和监管成本,因而成功吸引了小微初创企业和投资者。但是,现实情况下,以债权和股权非法集资罪为代表的管制型立法,一方面将互联网金融交易主体挤压在非常狭小的生存空间内,另一方面在这些交易主体的监管套利中趋于无效,且纵容了融资者和平台利用信息优势欺诈投资者,威胁金融安全和投资者利益。

参考文献:

[1]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金融研究》2012年第12期。

[2]参见《李克强作的政府工作报告(摘登)》,《人民日报》2014年3月6日,第2版。

[3]参见《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人民日报》2014年11月20日,第3版。

[4]参见EugeneF.Fama,"EfficientCapitalMarkets:AReviewfTheryandEmpiricalWrk,"TheJurnalfFinance,vl.25,n.2,1970,p.384.

[5]参见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金融研究》2012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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