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内搜索: 

关于我们

《电子制作》杂志是经中国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北京市工商局备案,国内外公开发行的科技类优秀期刊。 《电子制作》杂志主管单位为中国商业联合会、主办单位为中国家用电器服务维修协会,办刊尊旨:作为一份综合性的科技类学术刊物,《电子制作》杂志旨在推广电子科技、信息技术在社会各领域的应用和发展,关注科技传播与公民科学文化素质的提升。《电子制作》杂志提倡社会各界在学术研究过程...>>更多

网络通信

您的位置:首页 > 网络通信

互联网金融对金融风险结构的创新
文章来源:《电子制作》杂志社 发表时间: 2021/12/27 阅读数:337

互联网金融对金融风险结构的创新

摘要:互联网金融对金融风险结构的创新,在缔造以金融消费者为中心的竞争型融资市场的同时,也让金融消费者在金融风险分散与利用中首当其冲。符合市场理性、回归金融本质的交易结构变革,引发了实现金融消费者风险吸收能力与金融资产风险匹配的金融风险规制路径。金融消费者保护对我国互联网金融之风险暴露、风险分散和鼓励竞争的新型风险规制范式的作用机制,亦折射并检验了依循法律规则的金融消费者风险吸收能力是否合乎投融资便利和公正价格形成的理性,这也成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之风险规制进路的逻辑中枢,并有利于实现形成公正价格的金融法目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消费者;金融风险

金融消费者保护不足———金融风险规制失灵

金融风险是互联网金融交易的基本要素。互联网金融在优化金融市场的资金融通和价格发现功能的同时,也最大限度的利用、分散和传递金融风险。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兴起,即在于其吸收了小微投融资者,并对金融资产做了小额化处理,将融资者和平台能提供的市场流动性,与投资者投资额度及所能承受的金融风险相匹配。因而,把传统金融极少能覆盖的小微初创企业、新兴行业和社会公众,都融入到信用交易之中。⑦然而,融资者负债和市场杠杆也随之增加。易言之,互联网平台在包装和销售小额化金融资产的同时,也将金融风险扩散到了广大小微投融资者之间。

金融风险以信用风险即货币的时间价值为基本内核,同时又衍生出多重风险。互联网金融风险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融资者利用P2P和股权众筹平台进行债权与股权交易的信用风险;P2P和股权众筹融资者,由于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道德风险或逆向选择;以及因信用交易中信息不对称、市场摩擦过大和投资者非理性,而导致的错误定价、市场信号扭曲的系统性风险。所以,如何防范上述金融风险并保护金融消费者,则成为互联网金融功能之实现、金融市场安全之维护、信用交易之规范有序以及金融系统性风险防范的根本。

互联网金融是市场主体对当前分业监管进行监管套利的结果,其基本游离于现行金融法规制之外。以合同法和非法集资立法为主要内容并对债权交易进行规制的民间借贷立法,以及非法公开发行证券立法,⑧通过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擅自公开发行证券罪,为P2P型债权融资和股权众筹型股权融资,设定了法律红线。

在该法律红线内,只有符合合同法债权转让和居间合同规定的P2P交易,才能被认为是规范的民间借贷的网络化交易。只有符合合伙、公司和证券法相关规定的股权众筹,才具有合法性。P2P若采用资金池、专业放贷、承诺回报或公开宣传等形式,则因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存在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罪的风险。

股权众筹若涉众人数超过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或超过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上限,则被认定为非法公开发行证券。同时,在《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该《通知》)规范非标资产证券化交易之前,P2P平台建资金池、拆分债权及重新配置债权的行为并不受监管。该《通知》也仅仅规范了债权形式的P2P等非标资产,并限制了P2P平台直接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但并不影响P2P平台通过正规资产证券化交易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因而,投融资者以P2P平台和股权众筹集资门户所进行的涉众性债权和股权融资,一方面因合同法、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立法的诸多限制,而受到不合理规制。另一方面,大量游离于民间借贷网络化和私募股权众筹形式之外的互联网金融交易,也处于立法空白与监管漏洞之中。

然而,如果仅仅将缘起于投融资者需求的互联网金融交易,归咎于市场主体的贪婪,则与金融法之包容性渐行渐远了。事实上,即使是对民间借贷和私募进行规制的合同法和证券法等立法,也并未显现出“徒法即足以自行”的虚妄,恰恰相反,其规制逻辑是建立在民间借贷和私募的熟人社会信用交易属性之上的。民间借贷可通过担保或保证等私人信用传递方式以及合同的履行,来实现交易信息的对称。⑨私募则通过有限合伙或私募项目发起人之间固有的社会关联及私人信用传递方式,来约束具有互赖关系的特定社会主体之间的股权融资风险。换言之,正是由于契合于熟人社会信用交易自发的风险约束逻辑,合同法规制和证券法规制才能发挥作用。

在自发的风险约束逻辑方面,尽管互联网金融也通过信息技术,在陌生人主体之间,拟制了熟人社会交易场景和规则,但其本质仍是公开化的陌生人主体交易,跨市场、跨地域甚至跨国境的现象非常普遍。瑏瑠所以,互联网金融交易模式并不能被民间借贷和私募所涵盖,这也决定了债券交易和私募交易规制逻辑,在面对互联网金融的公开证券发行和资产证券化等业态时,往往捉襟见肘。

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与民间借贷风险之差异,在于陌生人主体之间以熟人社会的信用交易模式为交易规则;在投资者对融资者、社交网络和互惠信任规则的信赖中,产生了信息。因而,该信息即已裹挟着信用风险。陌生人投融资主体以互联网平台为媒介的信息供给和信用信号传递,还可能裹挟着道德风险。这两类风险的累积,也为系统性风险的产生提供了土壤。

具体而言,互联网金融以小微融资者的负债比例更高的债权资产和风险溢价比例更高的股权资产为主要交易对象,由平台或集资门户将小额高风险资产提供给投资者。出于融资需求,交易不仅以投资者为核心,而且往往突破资产净值等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限制。投资者也因此在金融风险面前处于首当其冲的位置。

与此同时,互联网金融平台及融资者的信用风险及道德风险,既不在民间融资市场自发的风险约束逻辑之下,也不在民间金融立法及私募立法的风险规制逻辑之下。所以,事实上自2013之后,依赖于担保或刚性兑付来吸引投资者的P2P债权交易或资产证券化交易,已经频现平台倒闭、担保公司破产和跑路;瑏瑡通过小额股权发行、发起人兜底偿债和明股实债等形式来吸引投资者的股权众筹,也出现项目稂莠不齐和信息披露不实等问题。反映出投资者权利失衡的现实性及权利保护的急迫性。

总之,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是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的首要问题,也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问题。

参考文献:

[1]Seee.g.BaselIII:AGlobalRegulatoryFrameworkforMoreResilientBanksandBankingSystem,supranote23,2010,p.8.

[2]例如根据金融工具指令,金融服务主管部门应依据《说明书指令PD》(Directive2003/71/EC)第3条,对项目发起人履行说明义务进行监督;该指令第3条规定发行投资工具的发行人负有发布说明书的义务;但若向合格投资者、发行金额或对象符合该条第2款规定则不在此限。See2003EUDirective2003/71/EC,supranote32,art.3.

[3]See2014UKTheFCA’sRegulatoryApproachtoCrowdfundingOvertheInternet,andthePromotionofNon-ReadilyRealizableSecuritiesbyOtherMedia,supranote30,art.12(2).

[4]参见“英国众筹监管规则”第12(3)及2011年《统一欧洲市场银行卡、互联网和移动支付绿皮书》,See2014UKThe

[5]FCA’sRegulatoryApproachtoCrowdfundingOvertheInternet,andthePromotionofNon-ReadilyRealizableSecuritiesbyOtherMedia,supranote30,art.12(3);alsosee2011EUtheGreenPaperTowardsanIntegratedEuropeanMarketforCard,InternetandMobilePayments.

 

360 百度 中国知网